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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

时间: 2024-04-22 07:03:06 |   作者: 产品中心

  成约定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其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该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某加工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其他货款待设备运送到某加工公司处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公司依照约定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某技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发货,经某加工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某技术公司发出《公司函》,告知其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并要求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某技术公司未予回应。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某加工公司、被告某技术公司《机床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签订《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总价格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对质量保证、验收、调试安装、保修及技术上的支持、品质衡量准则、质量异议期、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及售后等做了约定。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到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某加工公司担心设备质量上的问题,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加工公司先到现场验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加工公司8000元,并承担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某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得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退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允许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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